国家《价格法》与我们
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、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,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,注明商品的品名、产地、规格、等级、计价单位、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、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。
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,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。
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。
如:金店黄金首饰以旧换新,收购环节,未按此规定明示旧金饰的收购价。
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:
(四)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,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;
如:虚构原价,虚假打折,黄金首饰售价只宣传低金价(实际还加工费、精品费等)。
(六)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,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;
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予以警告,可以并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,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。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,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。
如:黄金以旧换新,故意压低顾客旧金饰含量等级,变相压低金旧饰的收购价。